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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1-08-02    点击:

(2017年8月4日咸阳市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

自2017年8月5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秩序,保障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协会对会员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咸阳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法律工作者协会团体会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个人会员(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立行业自律(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负责咸阳市辖区内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以及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四条  协会会员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但依照《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应当给予纪律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会员非执业以外的不当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不当行为侵害了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根本利益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行业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协会发现会员有严重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或其他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八条 协会对会员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 训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公开谴责;

(四) 取消会员资格。

第九条 个人会员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市、县(区、市)协会和县(区、市)联络处认为会员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个人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第十条所列二十八种情形之一的、团体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三条所列二十一种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按照批准权限给予开除处分,由协会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被注销的,由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会员有会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为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业自律(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协会会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审议,常务理事会通过;副主任人选由主任推荐,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委员人选由主任推荐,会长办公会决定。

行业自律(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任期一年,年度履职考核为优秀的自动延任一年,考核为良好及称职的如有意延任,需由会长办公会确定,考核为不称职的三年内取消参加应聘专门委员会主任的资格。 

第十八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 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的投诉,办理受理手

续;

(二) 制作纪律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

律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 办理与行业处分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九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分管会长)决定;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采用信函、电话、传真以及直接来访等形式提出的投诉,应当一律接受,制作《接受投诉案件登记表》或《投诉接待记录》。对于直接来访投诉,还应当交由投诉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三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书面投诉材料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书》或者口头要求举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提供证据。投诉人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二十五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材料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必须经过投诉人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要耐心倾听,认真记录,登记在案,并在接听的同时,要求投诉人按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由承办人制作《投诉案件立案登记审批表》,呈报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报分管会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有《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不予立案的,由承办人制作《投诉案件不予立案登记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呈报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报分管会长审批。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  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经复核认为应当予以立案的,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四条  立案后,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人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到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

第三十五条  被投诉人有权在收到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送达的《投诉要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与投诉答辩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被投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的,不影响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回答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扰。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调查时,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除投诉要点和调查中确需当面核查的材料外,不得向被投诉人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四十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和审查与投诉事项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审查等,参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

第四十一条  投诉案件涉及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可能构成犯罪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和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处理决定及程序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制作《投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起上报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初审,报分管会长审核同意后,最终以协会名义对外做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定评议情况进行保密。

第四十五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陕西省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 会员确无违规行为,制作《撤销案件、不予

处分决定书》,并将查处结果告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 会员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之情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人本人到协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人不按时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申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前七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通知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人违规、违纪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处分人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三)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由被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投诉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在案。

(四)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依照《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适用《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决定书经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查,报分管会长审核后,由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长签发。应当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的送达适用《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章  调查、听证费用及缴纳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违规会员承担。

第五十三条  个人会员违规并予以处分的,调查、听证等费用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先行垫付,基层法律服务所先行垫付后,有权向该会员追索;

第五十四条  团体会员违规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调查、听证等费用。

第五十五条  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收到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或直接接受投诉的案件,无论投诉人的投诉理由是否成立,被投诉人应当缴纳先期审查费用;纪律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被投诉人应当缴纳调查、听证等处理费(含先期审查费用):

(一) 被投诉人应在在收到《投诉案件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三

内向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缴纳500元人民币。

(二) 个人会员在收到《立案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咸阳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预交案件调查处理费每件1500元人民币。个人会员拒不按时缴纳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代为垫付,基层法律服务所代为垫付后,有权向该会员加倍追偿。

(三)团体会员(即该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收到《立案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预交案件调查处理费每件2000元人民币。

(四)被投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投诉人予缴的费用不能满足调查、听证等所需费用时,不足部分由被投诉人承担。

(五)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指因接待,调查、听证、处理该投诉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文书制作费、打印费、邮寄送达费、案卷归档费、办案人员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费用的,由协会通报批评,限期缴纳,并处应交数额双倍的滞纳金,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处分,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协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与上级相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为会长办公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