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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1-08-02    点击:

2017年8月4日经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各委员会主任、会长会议通过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市法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切实加强行业管理职能,推动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章程》和《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在协会领导下,负责研究、拟订本委员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协会安排的相关事务,处理本委员会日常事务并对协会负责。 

    第三条 市法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作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协调联系。 

 

第二章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参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与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参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管理规范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四)受理和处理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五)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联系; 

  (六)组织开展对外工作交流活动,与省(境)内外同行建立良好的协作、交流关系; 

  (七)指导市法协设在市(区)、县的工作机构开展及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根据理事会授权和秘书处安排及专门委员会工作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各专门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活动事项,报分管会长审核、会长会议确定后,以协会名义作出。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根据需要,市法协可以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撤销及调整,由会长办公会提议,常务理事会通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分管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每个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可在本委员会内指定一至二人为专门委员会的秘书,负责协调和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名单报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采取理事自愿报名与理事会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主任人选由会长提出,会长办公会审议,常务理事会通过。非理事者担任主任的,执业时间应不低于5年,产生方式同前。 

    副主任人选由主任推荐,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委员人选由主任推荐,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丰富执业经验; 

 (二)关心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发展,热心协会活动,具有较强的公益心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执业期内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内部处分。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任期一年,年度履职考核为优秀的自动延任一年,考核为良好及称职的如有意延任,需由会长办公会确定,考核为不称职的三年内取消参加应聘专门委员会主任的资格。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一)拟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委员分工; 

   (三)召集、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 

   (四)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决定,部署和检查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五)落实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
   (六)定期向会长办公会、分管会长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七)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各专门委员会对立法、司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以协会会名义进行,参加社会活动; 

   (八)离任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九)完成会长办公会、分管会长、秘书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办公会或分管会长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享有表决权; 

  (二)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工作享有监督权;  

  (三)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活动,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主动为专门委员会活动献计献策; 

  (五)负责相关工作领域信息的收集,接受业内外相关咨询;  

  (六)完成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提出辞去主任职务的,应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主任未按本规则履行职责或不忠实履行职责时,半数以上委员或分管会长建议,并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可予撤换。主任职岗出现空缺时,由会长办公会或分管会长临时指定一名副主任代理,直至常务理事会另行通过新的主任人选。 

   第十四条 副主任、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报会长办公会免除其职务:

  (一)未通过或拒绝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累计两次无故或三次请假不参加专门委员会活动,或累计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年度履职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四)不能正确行使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本规则规定的义务的; 

  (五)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六)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或到本市以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七)具有其他不宜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主动提出辞职的,由主任报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六条 副主任、委员被撤销、解除职务的,由秘书处商专门委员会主任另行推荐候选人,报会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七条 经会长办公会批准,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或有关部门人士担任顾问。

   顾问列席工作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主任应当将专门委员会人员组成、变更情况及时报会长办公会,并送秘书处备案。

 

第四章 组织运转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会长办公会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有意申请延任的应同时提交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会长办公会审定,报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安排和工作职责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履职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加强各专门委员会间活动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可以根据协会工作总体安排,提请会长办公会审定裁撤不必要的活动,或安排性质相同的活动合并开展,以节约经费,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前,应当事先拟定活动方案报分管会长审核,送秘书处备案,经会长办公会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并告知活动议程。 

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不得迟到、缺席或早退。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主任请假。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委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会长办公会、分管会长和秘书处。 

    有关行业规范对表决议项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须遵守相应规定;专门委员会具体规则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未参加会议的委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发表意见,但不得委托其他委员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应当经专门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主任审定,重大问题还应当报告分管会长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并报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作好会议记录,所议重要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送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作总结,作为年度专门委员会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一)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的工作经费; 

  (二)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工作者赞助; 

  (三)专门委员会有偿服务所得; 

  (四)其他社会赞助。 

   鼓励各专门委员会采取自筹和争取社会赞助等方式解决经费缺口。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计划外活动,需要经费的,经分管会长提请会长办公会审核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费用支出,票据由主任负责签字,会长办公会审核,会长、副会长会签批准,秘书处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核销。

 

第六章  履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会同常务理事会对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实施年度履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是评先评优、下年度竞聘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由秘书处通过一定方式向全体会员公示。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门委员会参加代表评议活动,主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评议和监督。参加评议活动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述职,并接受代表质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与本规则发生冲突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8月5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