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2018年5月x日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X月X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三章 执业组织
第四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节 禁止非法谋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与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七节 转委托
第五章 收费规范
第六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七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二节 宣传规范
第八章 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九章 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十章 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执业奖励与执业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二条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参照《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结合咸阳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全体会员,即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维护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以影响、增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遵守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五条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诉讼、仲裁或者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额外报酬。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代理活动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宴请,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
第三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其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在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本所业务介绍信、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本所以外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执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向法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所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信守承诺,不得损害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利益;不得为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接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发生纠纷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的合理解决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追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责任。
第四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依法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办法或途经。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不事先征得委托人的确认,但事后必须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的法律事务,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以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五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谋取代理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者因枉法裁判,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预先分析性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六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六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索取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以外的财物,不得获取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三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运用来自于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六十四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査证。在委托人之间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方可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十六条 拟接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代理人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代理人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予以回避或终止代理关系。
第六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所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由双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者尚未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六十九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的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七十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但是,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回避或终止代理关系。
离任法官、检察官和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中,应当按照《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的若干规定》、《关于检察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回避或终止代理关系。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七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七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的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交还其受委托保管的财物,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告知义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七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七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如出现突患疾病、与其他所代理的案件开庭时间冲突、外地出差、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及时办理转委托手续,同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转委托手续。
第七十八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因为转委托而额外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五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规范
第七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八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该聘请会明显妨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八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二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八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八十四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八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主张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
第八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根据咸阳市实际情况,收案、收费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有直接收案、收费条件的法律服务所,由委托人直接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并直接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所需的费用;
直接收案、收费条件尚未具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委托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先行收案和收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先行收案和收费后,应当及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登记,并领取代理活动所需的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按照代理合同出具收费票据,签发代理文书。
收案、收费的方式由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自行确定后,报咸阳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八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八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方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八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开具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凭证。
第九十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服务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九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三条 委托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四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费用。
第六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九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
下列情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
第九十六条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九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拒绝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为无法实现的,或
合理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九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应当返还的费用等。
第一百零一条 因委托人拒绝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零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推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零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零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零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以自己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零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广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规定、使公众产生对基层法律服务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城,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的规定。
第八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了推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压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
第九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与仲裁中的
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用、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装严整,注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出庭时,男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留披肩长发,女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公共场合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转率言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案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基层法律服务行业 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规范和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法律服务所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建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认真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就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一章 执业奖励与执业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法律服务所应对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通报两次以上者,本人应做出书面检查,给与停止一年年度登记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害的,本人应当做出书面检查并报协会备案,并给予停止两年年度登记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参照本规范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建议行政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行为规范的各项处分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范经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咸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